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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管理 贺州有新规!8月1日起实施

发布时间:2024-04-03 来源:kaiyun官方网站手机网

  (2023年2月28日贺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弃料、拆除弃料。

  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护治理工作规划,并将建筑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建筑垃圾处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大数据和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等设施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实际需要,建设建筑垃圾应急消纳场所,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企业和基地。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其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依法通过划拨方式提供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编制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设计要求。

  建设单位理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设计企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由实施工程单位负责编制,并在施工开始十五日前通过政务服务网或者政务服务窗口等报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建设工程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车辆数量、号牌,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施工单位理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设工程垃圾,将废旧金属、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分拣利用,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贮存、清运。

  第十四条实施工程单位确需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一)有物业服务人的居住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的居住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管理责任人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住宅,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二)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依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取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置核准文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运输车辆已安装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密闭运输、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

  建设单位、实施工程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已取得核准文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当在运输前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依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一)开启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实施工程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依照以下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整治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用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弃料、拆除弃料、装修垃圾,用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实施工程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交由无害化处理、消纳场所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应当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来源等事项。

  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属地消纳处置机制。确需跨县(区)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输出、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消纳场所、可接收数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消纳核准,并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二)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有关标准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污染;

  (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如实填报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相关报表;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公告期满后,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封场方案并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运输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违法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车次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车辆未保持密闭,沿途滴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三)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次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设置符合有关标准的围挡,或者未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或者未硬化进出路口,或者未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或者未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或者未如实填报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相关报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封场后未按照封场方案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综合治理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作出核准或者对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不予核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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